第一條 為保障宗教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保證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實施,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本國境內組織的各宗教縣級范圍(含縣級)以上區域性和全國性的宗教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條 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應經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審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請登記。
區域性宗教社會團體經所在地相應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當地民政部門的申請登記,并由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天主教教區須經該教區辦事機構所在地省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省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并由當地省級政府宗教一務部門向國務院事務局備案。
第四條 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的條件:
(一)有團體的名稱、辦公地址和負責人;
(二)有不違反憲法、法律、法律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四)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北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教規;
(五)組織機構的組成人員有廣泛的代表性。
第五條 在《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會團體,按該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換證手續。
第六條 宗教社會團體登記時,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的審查文件,除《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便》第十條(一)、(三)、(四)、(五)、(六)款之規定外,還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經典(書目)、教義,教規和歷史沿革資料。
第七條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復成立相同或相類似的宗教社會團體。
第八條 宗教社會團體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的年度檢查報告和有關材料,須同時報送該登記管理體機關同級的政府的宗教事務部門。
第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均按《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和國務院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