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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人員非法剝奪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 刑法怎么說

來源:中穆青網 時間:2015-07-28 點擊: 我來說兩句


       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護及其意義



 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執政掌權者義不容辭的責任。當今世界各國都從憲法的高度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之權利。比如,俄羅斯憲法規定:保障每個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其中包括個人與他人一起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選擇、擁有和傳播宗教以及其他信仰并根據信仰進行活動的權利。印度憲法規定: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與信教、傳教和參加宗教活動之權利。瑞典憲法規定:每個公民享有宗教自由,即與他人一起加入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1]當今世界上,朝鮮是唯一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反宗教宣傳的自由”的國家。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護

      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護,并受到國際公約的一致保護。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在司法保障方面,中國對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行為有明確的懲處規定。

     《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人民檢察院也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決定》中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剝奪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干涉他人正常的宗教活動或者強迫教徒退教,強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影響很壞的行為,以及非法封閉或搗毀合法宗教場所及其他宗教設施的行為等,應予立案,按照刑法定罪量刑。

      尤其值得關注的是,國家通過依法打擊邪教組織,切實保護宗教信仰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0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封建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236條(指強奸罪)、第266條(指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1999年10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比較明確地界定了邪教組織的特征: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這樣就為打擊、取締邪教組織提供了比較完備的法律武器,從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不受邪教活動的攪擾與侵犯。

      依據《民法通則》第77條的規定: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

      依據《勞動法》第12條的規定:勞動者就業,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依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3條第一款、《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第二款、《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第二款等都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有選擇權和被選舉權。

      此外,我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廣告法》等法律還規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公民不分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廣告、商標不得含有對民族、宗教歧視性的內容。

      在行政保障方面,中國政府頒布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以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條例第1條規定:條例的宗旨與目的是“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第3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侵犯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將承擔法律責任。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也必須遵守法律、法規。

      1994年中國政府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可以應省級以上宗教團體的邀請講經、講道,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可的場所舉行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可以攜帶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進入中國國境。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

      宗教信仰自由是國際公約一致保護的重要公民權利。宗教信仰自由源于十五六世紀的宗教改革運動。1555年《奧格斯堡條約》規定,在神圣羅馬帝國,天主教徒和路德教徒享有平等地位。隨后,宗教信仰自由成為各宗教教徒追求的目標。經歷兩次世界大戰后,宗教信仰自由成為深受各國人民普遍關注的基本人權,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法律保障也成為有關國際文書和公約的重要內容。《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以及《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中規定:宗教或信仰自由是一項基本人權,公民有宗教或信仰的選擇自由,不得以宗教或信仰原因為由對任何人加以歧視,有宗教禮拜和信仰集會及設立和保持一些場所之自由,有編寫、發行宗教或信仰刊物的自由,有按宗教或信仰戒律過宗教節日及舉行宗教儀式的自由,等等。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一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去“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聯合國大會于1981年通過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2條規定:“任何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為理由對任何人加以歧視。”

      從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不僅是一項抽象的基本原則,而且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十分具體的,包括保障宗教信仰者有合乎其宗教教義所要求的行使方式和參與、實踐宗教教義的活動方式。首先,公民有權按自己的個人意愿選擇宗教信仰;其次,公民有權公開或秘密參與宗教活動來表明和實踐自己的宗教信仰。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國際人權公約規定的一項基本人權,反映了它在國際社會和人們生活中的重要性。

      總之,無論國內憲法與法律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保護,還是國際公約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保護,都包括兩大部分:第一、保障公民能自由地按自己的意愿選擇宗教信仰;第二,保障公民能自自由地按照所屬宗教的教義要求的禮儀公開或秘密地參與宗教活動、分享與表達自己的宗教信仰、實踐宗教教義,并且在這一切過程中不受歧視和非法干涉。

      當然,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護同樣不能偏離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同時,必須承擔法律所規定的義務。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從傳統宗教教義上都是這個理。耶穌教導基督徒說:“凱撒的物當歸給凱撒,神的物當歸給神。” “凡人所當得的,就給他;當得糧的,給他納糧;當得稅的,給他上稅;當懼怕的,懼怕他;當恭敬的,恭敬他。凡事都不可虧欠人,惟有彼此相愛,要常以為虧欠,因為愛人的就完全了律法。” [2]我國《兵役法》第3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無論有無宗教信仰、無論有何種宗教信仰,都有義務依法服兵役。公民不分宗教信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是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與聯合國人權文書和公約的有關內容一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提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能在法律規定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要的范圍之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提出:任何鼓吹“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制止”。也就是說,法律為宗教信仰自由設定了必要的界限;“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和自由”就是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界限。

      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義

      20世紀90年代以來,各種宗教在我國發展十分迅速。不但基督教、天主教廣為傳播,回維兩族的伊斯蘭教和廣大農村的佛教也呈現快速發展勢頭。可以說,人們叩問宗教、人心尋求宗教神明的慰藉,是一件令人深思的、也是令人敬畏的事情。因此,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成為各國政府的天職。鑒于我國無神論的教育深入人心、影響深遠,在我國不信任何宗教是比信仰宗教更加普遍、也似乎更加理直氣壯的社會現象,所以我們下面著重從保障有宗教信仰者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角度來闡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義。

       1. 人與他的宗教信仰對象的不可攔阻的關系解釋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義

       人與世界的關系不只是技術性的關系,而首先是一種“我-你”關系,這是人類經驗中的基本關系;而這個“你”的最高對象就是上帝、諸神,或其他超自然的對象。《圣經》馬太福音22章第34-40節記載說:有一個人是律法師,要試探耶穌,就問他說:“夫子,律法上的誡命,哪一條是最大的呢?” 耶穌對他說:“你要盡心、盡性、盡意,愛主你的神。這是誡命中的第一,且是最大的。其次也相仿,就是要愛人如己。這兩條誡命是律法和先知一切道理的總綱。”一個有宗教信仰的人與世界的關系,第一是愛神,第二是愛人如己;一個人要始終如一地愛人如己,甚至能夠愛傷害自己的人或不可愛之人,他必須是一個愛神的人,他從與神的良好關系之中獲取了愛的力量。所以,宗教是一種關系,宗教信仰自由在最根本的意義上是人與他的神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應當是自由交往的關系,除了信徒自己得罪神而離棄神之外,任何世俗機構與力量均無權攔阻這一關系。從宗教最本質的意義上說,宗教信仰具有天生的排除妨害、排除干擾的自由特質。

      2. 宗教信仰本身的重要性決定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義

      宗教信仰是人生的最高需要。從宗教社會學角度來分析,宗教通過與人類命運和幸福息息相關的彼岸為人們提供支持、慰藉與和諧;宗教通過禮拜和崇拜儀式提供一種超驗關系,從而為人類在世界的不確定性和不可能性之中找到安全感;宗教起著重要的認同功能,宗教影響著人們對他們是誰和他們是什么的理解;宗教是人類文化的中心要素,全方位影響著人們的世界觀和價值觀。[3] 貝格爾認為,人是一種精神活物,他不只是尋求生存的手段,他也關注生存的意義,而且是在最深層次上尋求生存的意義,而宗教恰恰是提供這一意義的所指。他說:“宗教一直是人類歷史上抗拒混亂無序的最有效的堡壘之一。” [4]對生活意義的詢問是人的“終極關懷”,信仰作為對終極關懷的實質性回答,為生活提供了終極的基礎。“信仰給生活提供了根基”,“信仰是絕望中的希望”;“信仰關涉人的整個一生”。[5]傳統宗教那種有系統的神圣性理念使人心有所寄放。有誠實的宗教信仰經歷的人都有一個共同的體驗,那就是沒有尋找到神的日子,自己是一個心靈流浪兒;自從尋見神,心靈就不再流浪、不再虛空無定,生命有了堅實的著落。奧吉斯丁對他所敬拜的上帝發出心靈深處的驚嘆:“主,你是偉大的,......我們的心如不安息在你懷中,便不會安寧。”[6]人們在傳統宗教信仰中尋求生命的意義的同時,也不同程度地尋找著生命的救贖。中國有句俗話講“跳進黃河洗不清”,表達了一種人生對于自己的罪惡過犯無處擺脫的極度痛苦和絕望,為此歷世歷代有許多人無助地選擇了自殺以“逃離”自己的罪孽。但是,從基督教教義所提供給人們的盼望來說,因著基督被釘死在十字架上,代替人類受罪的刑罰,叫接受這救恩的人罪得赦免,并且《圣經》希伯來書10章22節說:“我們心中天良的虧欠已經灑去,身體用清水洗凈了,就當存著誠心和充足的信心來到神面前。”這樣,一個對上帝的救贖恩典有虔信的人,不再在自己的過犯之中含恨沉淪失喪,乃是能夠抬起頭來積極生活,實踐“榮神益人”的價值目標。因此,國家與政府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乃是在履行為人民服務的一項神圣職責。

      3.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創建和維系社會和諧的必然要求

      我們生存的世界,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的一件事是:人生事不如意者十之八九。在社會學上,人們需要有或應該有的東西,卻由于某種原因而沒有得到,這叫短缺。查理·Y·格洛克指出:短缺是普遍存在的現象,它包括經濟短缺、社會短缺、機體短缺、倫理短缺、心理短缺。格洛克認為,某些人感到短缺是一種抗議群體形成的必要條件。[7]人們或者采用世俗的解決辦法,企圖直接沖擊產生短缺的原因:暴力革命、暴力犯罪、激情殺人等等;或者人們藉著對上帝的信仰使人的心靈得到了滿足或安慰。宗教使既定的社會規范和價值神圣化,使個人沖動服從群體準則,有益于社會秩序與穩定。基督教《圣經》這樣教導信徒:“在上有權柄的,人人當順服他,......你只要行善,就可得他的稱贊,因為他是神的用人,是與你有益的,所以你們必須順服,不但是因為刑罰,也是因為良心。”耶穌明確吩咐他的門徒:“要愛你們的仇敵,為那逼迫你們的禱告。這樣,就可以作你們天父的兒子。”[8]因此,一個真誠的基督徒是一個有愛心、仁慈而又有智慧的好公民,他不是與人對立與對抗,而是寬容與合作、尊重和順服,從而促進彼此友愛、和諧穩定的社會文明、政治文明的形成。宗教信仰是一種包容性的、和平性的、建設性的對短缺的“補償”途徑,虔誠的宗教信仰為社會提供了安全穩定的杠桿。對宗教的篤信和虔誠,培養了人的道德感和責任感;宗教倫理內在的平等、博愛、自律、奉獻精神,彌補了道德欠缺的社會遺憾;宗教信徒的自尊和對于侵害他人的罪惡感,促使他們成為世俗社會的守法公民。在世界價值多元、思想信念混亂及信仰危機既深且重的世代,宗教是維持穩定、推動發展的社會積極因素。因此,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能夠保障公民自由地選擇這樣一條包容性的、和平性的、建設性的路徑不受阻塞,對國家、對社會、對信教群體和不信教群體都更有建設性的意義。我國正在建設的和諧社會,最需要的或許正是更加廣泛、深入、公正、切實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胡錦濤總書記在第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上發表講話再次強調:堅持民主法治、堅持以人為本、堅持求真務實,強調要解放思想、按照客觀規律辦事。溫家寶總理強調的四件事之一就是要推進社會的公平正義,他指出公平正義就是要尊重、維護每一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社會公平正義就是政府的良心;政府的任務就是保護人的自由、財產和安全。[9]這里的“每一個人”當然包括有宗教信仰的每一個人,這里的“合法權益”當然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權益。政府的任務和良心是保護而不是管制人們正當的自由權利,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權利。這是重新定位政府與公民關系的應有之義。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權利是創建和維系政治、社會和諧的必然要求。

      __________

      參考文獻:

      [1]姜士林等主編:《世界憲法全書》,青島出版社,1997:第827,586,1101頁。

      [2]《圣經》馬太福音22章21節;馬可福音12章17節;路加福音20章25節;羅馬書13章7-8節。

      [3] [美]托馬斯·奧戴著:《宗教社會學》,胡榮、樂愛國譯,寧夏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0-22、131、180-181頁。

      [4] [美]羅納德·L·約翰斯通著,《社會中的宗教》,尹今黎、張蕾譯,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頁。

      [15]惠松騏:《信仰的意義》,青海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1999年第1期。

      [6] 圣奧古斯丁:《懺悔錄》卷一,周士良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 3頁。

      [7] [美]羅納德·L·約翰斯通:《社會中的宗教》,尹今黎、張蕾譯,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28-130頁。

      [8]《圣經》羅馬書13章1-5節;馬太福音5章44-45節。

      [9] 溫家寶:《把握現在,思考未來, 我腦子里盤旋四件事情》,中國網,2008-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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